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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振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取之不鏽鋼保溫保冰桶1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不鏽鋼保溫保冰桶1個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游振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見黃加龍所有之不鏽鋼保溫保冰桶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且亦無上鎖,即徒手竊取並放置其大腿上,逕自駕駛電動代步車離去,欲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忠義路與忠明路口「廣陽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惟經鄭文豪發現游振三竊取上開不鏽鋼保溫保冰桶之情事後,一路尾隨至「廣陽資源回收場」,告知「廣陽資源回收場」老闆勿收受贓物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振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加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鄭文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不鏽鋼保溫保冰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加龍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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