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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建安為張○○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建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張○○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因細故與張○○發生口角,張建安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恫稱:「我要捅死你再自殺」、「我要打你肚子讓你內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建安所涉無故滯留他人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所提出遭被告張建安恐嚇之錄音檔譯文。
㈢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無論上開修法前或後,均屬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表示「我要捅死你再自殺」、「我要打你肚子讓你內傷」等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聽聞者瞭解自己之生命、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上開語句亦存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自足形成接收訊息者心理上強大之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前揭語句恫嚇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率爾以前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風化、違反護照條例、詐欺、施用毒品、傷害、肇事逃逸、重利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40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堪認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節,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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