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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7時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張育銓擔任店長之全家超商嘉義車站店,徒手竊取全家經典肉鬆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昌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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