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2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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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政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政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經觀察、勒戒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144卷第6-13頁)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警3557卷及警9584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4、27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何政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24至25日間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政岳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2年9月26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4日18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政岳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2年10月24日18時5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政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施用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犯罪事實(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施用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19時許云云。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數值高達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00000(ng/mL)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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