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2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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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餘淨重共計28.44公克,含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醫鑑字第1130011444號鑑定書」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11444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科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煙草狀檢品5包(驗餘淨重共計28.4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5905卷第101頁)在卷可參,而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及大麻吸食器1組,與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並無關聯,亦均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科逢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在嘉義市○區○○○000號之「歌神KTV」外,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約新臺幣2萬元價格購買大麻1盒及大麻研磨器1個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搜索時,當場在該處3樓陳科逢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大麻5包(驗餘淨重合計28.44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及大麻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4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醫鑑字第113001144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06400號)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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