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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楷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楷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3日15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址設嘉義市○區○○街000○0號「娃娃機店」,將「飛絡力二代選物販賣機台」1台改裝設磁吸式機爪、彈跳布後,置於該店內,使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檯內之磁吸式機爪,吸取置於該機台內之鐵盒(代夾物),倘消費者成功藉由磁吸爪力及改裝機台彈跳力讓鐵盒(代夾物)掉入取物區內,可抽取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繼而依刮刮樂刮出之數字編號,兌換機台上之商品(即消費者取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視後續刮刮樂刮出數字編號結果而定)。
如消費者未能使鐵盒掉入取物區內,則10元硬幣歸李楷偉所有。
李楷偉即以前述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結果之玩法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13年3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家查獲,扣得前述「飛絡力二代選物販賣機台」1台、IC板(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500元、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及供消費者兌換之商品(湯姆貓款存錢筒1個、蝴蝶忍公仔1個、海賊王基德公仔1個、七龍珠公仔1個、海賊王羅公仔1個、遙控器汽車1台、立頓奶茶6入1組)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案發處所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㈣一般「飛絡力二代選物販賣機台」經送審評鑑之說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3日15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之公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上開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可見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本案共獲利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1,5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含彈跳台) 1台 2 IC板(主機板) 1片 3 鐵盒(代夾物) 2個 4 刮刮樂 2張 5 湯姆貓款存錢筒 1個 6 蝴蝶忍公仔 1個 7 海賊王基德公仔 1個 8 七龍珠公仔 1個 9 海賊王羅公仔 1個 10 遙控器汽車 1台 11 立頓奶茶 1組(6入) 12 現金(新臺幣)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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