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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各壹個及報表壹份,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被告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均提供賭客選定號碼後代為登入賭博網站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再從中賺取不法利益,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前有重利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
5.本件賭博金額、期間、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電腦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各1個)及報表1份,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取得賭博網站「六合、大樂、539」(網址:w2b.58pro.net)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嘉義市○ 區○○路0段00號,由甲○○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續招募不特定賭客,簽賭方式係以今彩539為標的,賭客透過紙本簽單下注二星、三星等方式簽賭,再由甲○○登入賭博網站「w2b.58pro.net」依序幫賭客下注,與賭客對賭,從中賺取若干差價作為報酬,藉以牟取不法利益。
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13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460號)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主機電腦1組,以及賭客紙本簽單報表1份等物品,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賭博網站下注明細、網頁截圖畫面在卷可稽,並有簽單1份、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先後多次他人對賭等行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簽單1份、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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