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2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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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鈺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高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鎮○○里○○路○段00號○0,由賴漢彰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賴漢彰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音響喇叭2個、汽車模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歸還),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上揭車輛後開車離去。俟賴漢彰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鈺傑之警詢及偵查自白。
 (二)告訴人賴漢彰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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