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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雅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雅清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雅清於民國113年4月3日3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102包廂,因細故與蕭○暄(已歿)起口角爭執後,蔣雅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蕭○暄,致蕭○暄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蕭○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蔣雅清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暄於偵查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蔣雅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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