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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竊取新臺幣50元,被害人羅永坤所受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
被 告 張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4時5分許,在羅永坤擔任主委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之福德宮,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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