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4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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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民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設備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士民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為離婚後要照顧小孩、需要生活費用,想要有額外收入才會有本案犯行等語(見警卷第7頁;

易字卷第26頁),則其自112年年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12日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博財物,應是基於為能獲取額外收入而經營賭博營業性質所使然,其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藉由上開方式經營簽賭並賭博財物,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項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簽賭以匯集不特定賭客簽賭或是匯聚賭資,或與賭客對賭財物,因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被告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對賭財物之期間、規模,被告自陳其本案賺取獲利等),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6頁)、全部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

易字卷第26頁),經審酌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甚高關聯性,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本案與他人對賭賺取約新臺幣20,000元,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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