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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王治翔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得手零錢新臺幣(下同)1百多元,金額非鉅,犯後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翻異其詞的態度,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自承竊得零錢1百多元,惟無證據證明其所竊得款項的具體金額,依罪疑為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1百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王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魚市場內,見洪日貴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洪日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嗣於偵查中雖異翻前詞,改稱並無竊得零錢,辯稱:伊確實有開車門,伊原本要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但還是算了,伊沒有偷到錢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當日3時25分14秒許開啟告訴人車門上車,於同日3時26分15秒許離開,被告在車內停留約2分鐘後離去;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主動坦承得手100多元零錢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確有進入上開自小客貨車內行竊得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5,000元現金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其所稱100餘元外其餘金額之竊盜犯嫌,故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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