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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善清與楊○睿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工業街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衝突。
嗣張善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206號「7-ELEVEN」,持鐵條向楊○睿恫稱:「幹你娘機掰現在你是在嗶三小」乙語,使楊○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善清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睿於偵查之陳述;
(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張善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押之鐵條非被告張善清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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