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5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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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兪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兪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柯兪先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Ⅱ」之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係由柯兪先將機台內部加裝彈跳台及長條檔板,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操作爪子去夾取「空盒代夾物」,使「空盒代夾物」彈跳入洞口後,即可刮取上方刮刮卡,再依照刮刮卡的號碼兌換獎品(獎品價格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

若未夾中,該20元硬幣即歸柯兪先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賭資78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柯兪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7至41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7至9、10至12、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兪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賭博,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以如附表所示IC板改裝電子遊戲機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時間僅約數日及其玩法內容,可見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用以賭博之器具,編號3所示之現金780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II 1台 2 IC板 1片 序號FE1906A1741 3 現金 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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