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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國立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高雄運務段民雄車站站務員,甲○○為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組車長。
陳國立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民雄車站剪票口負責查驗車票工作,適有甲○○欲搭乘火車至嘉義車班上班,陳國立見甲○○未依規定在剪票口處感應員工識別證進站,遂以雙手阻擋方式阻止甲○○進入車站月台,甲○○欲自縫隙進入車站月台時,陳國立明知此時若強行拉扯,可能導致甲○○因拉扯而受傷,且亦可預見甲○○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甲○○之左手臂,並使甲○○因拉扯力道迴轉一圈又險撞及牆面,致甲○○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㈡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國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2至23,偵續卷第63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8至9、10至16、17至22頁,偵卷第18至20頁)。
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乘車證管理要點、各種乘車證、員眷優待票購票請領使用管理釋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112年5月22日高運段密人字第112010001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鐵識別證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25至26、35、40、42至46、47至48、67至74頁,偵卷第9至13頁,偵續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結怨,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臺灣鐵路管理局站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一般,無負債,有頭痛、失眠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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