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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振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方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於113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及同日20時18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9分許間,及於同日20時18分許至20時37分許間」、第5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前方應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振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9分許間,及於同日20時18分許至20時37分許間,先後騎乘電動代步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竊取告訴人甲○○置於該處之五金雜貨各1批,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包含不同規格電纜線、插座、變壓器、鍋碗瓢盆、燈光器材、攤販展示架、帳篷架、工地用延長線、鐵架在內之五金雜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侵占、多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交予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具領(見警卷第6至9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非少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五金雜貨共2批,業於為警查獲時交予警方扣押在案,嗣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5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至9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
被 告 游振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1鄰檳榔樹角1
之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及同日20時18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五金雜貨各一批,得手後以上開電動代步車,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囤放。嗣經甲○○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地密切接近且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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