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安全帽1頂,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
被 告 鄭青宏 男 6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前,見李佳玟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置放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乃由鄭青宏徒手拿取該安全帽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經李佳玟發現有異,報警循線 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青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害人李佳玟警詢之供述可憑,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案發時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 片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笫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辅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