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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欣
陳書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書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嘉欣、陳書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翁嘉欣、陳書立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翁嘉欣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爰審酌被告翁嘉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被告陳書立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羅啟銘,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翁嘉欣、陳書立竊盜之刮鬍刀、充電器各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翁嘉欣
陳書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欣、陳書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16分許,至羅啟銘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由翁嘉欣持鑰匙開啟機臺,陳書立在旁把風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取放置在機臺內之刮鬍刀及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已返還羅啟銘】,得手後離去。
嗣羅啟銘發覺遭竊,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欣、陳書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啟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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