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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揚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揚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電動機車前往賴○○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工作時,見停放在上址住處外遮雨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未關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賴○○所有並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深藍色後背包(內有黑色小皮夾、賴○○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金融卡與存摺、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賴○○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揚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後背包及其內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然被告係於以徒手之和平方式竊取,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萬5,000元及身分證件、金融證件與小皮夾,價值非鉅,應得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竊得之物品及財物均返還賴○○(如後述),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此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罪所得之深藍色後背包、黑色小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銀行金融卡與存摺、郵局金融卡、現金3萬5,000元,均經被告返還賴○○,此經賴○○陳述明確(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7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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