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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慶賢於本院訊問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犯罪事實
- 一、劉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1時2
- 二、案經林正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劉慶賢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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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慶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慶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攜帶兇器行竊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竊取之所得,告訴人林正義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之紅毛丹植栽7株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鏟子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劉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1時2分,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鏟子1支,挖取林正義種植在該處之紅毛丹植栽共7株,竊取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離去,嗣經林正義發現紅毛丹植栽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正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慶賢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義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28張、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業將所竊得之植栽歸還告訴人,已未保有不法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林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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