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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順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順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行為。
二、程序事項被告湯順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91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㈢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案吸食器1支(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5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7,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㈤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㈥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確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中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至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李○○」(因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經承辦員警陳育誠稱「前經發動拘提搜索,因「李○○」未到案而未查獲仍偵辦中」等語,尚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湯順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
湯順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翌(1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東路與維新路口見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湯順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13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湯順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3年4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湯順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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