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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清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住處,登入「冠天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依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自同年3月初某日起至14日止,延續上開賭博之犯意,與蔡鎮羽及上開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具代理權限之會員帳號給蔡鎮羽,由蔡鎮羽招攬賭客黃韋翰、蕭裕龍、羅煒家、張宥霖、王縉翊下注,賭博方式同上。蔡鎮羽並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賭客贏依網站設定之賠率取得彩金,由陳清致透過蔡鎮羽轉交賭客,賭客輸則由蔡鎮羽向賭客收取下注金後交給陳清致。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清致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鎮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韋翰、蕭裕龍、羅煒家、張宥霖、王縉翊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蔡鎮羽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冠天下網站下注頁面照片、本院電話記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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