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1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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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賢(所涉盜刷信用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可得知行騙者為掩飾犯行,常會透過迂迴之管道利用他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等物品,竟仍容任其依指示所收取之物品可能遭行騙者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之行騙者向乙○○佯以警官身分稱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帳戶遭盜用,要求乙○○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因涉及乙○○隱私,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花旗(現已合併至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因涉及乙○○隱私,詳卷),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王俊賢向乙○○收取上開物品,王俊賢乃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搭乘不知情之朱峻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登記於不知情之吳詩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加恩教會前,向乙○○收取上開物品,王俊賢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持往高鐵臺南站,依「阿和」指示將之放置於某男廁馬桶間內,待行騙者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112年8月11日至22日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9萬5,000元得手(無證據證明王俊賢知悉取得金融卡之行騙者以金融卡提款之手法),嗣經乙○○察覺遭詐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王俊賢在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證人乙○○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本案公訴人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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