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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 五、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許訓鳴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
- 二、案經簡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訓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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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訓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訓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訓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之物係他人遺失所有,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簡娥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0號
被 告 許訓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鳴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處倉庫內,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原懸掛於簡娥所有引擎號碼3NT-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該機車於90年間遺失,簡娥於102年9月5日登記報廢該機車,並切結本案車牌遺失)後,為避免交通違規被開罰單,明知本案車牌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友人組裝之拚裝機車上使用(下稱甲車),而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嗣於112年8月24日11時許,許訓鳴違規騎乘甲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後發現甲車懸掛之本案車牌已切結報廢,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均已繳還監理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訓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廢證明書、機車報廢切結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曾子華出具之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12月21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292732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為警扣案並繳回監理站,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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