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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452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毀損」之後
補充「、傷害他人身體」,第6-7 行「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應更正為「且」,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院於審理時,被告透過輔佐人即其子轉達、說明,得瞭解
庭訊過程與內容如筆錄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衝突所為毀損、傷害,時間上延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起訴意旨
認傷害、毀損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
處理問題,竟率然毀損丟擲、出手傷人等,殊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財損非鉅、
告訴人傷勢與意見(見易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暨雙方間關係、被告年逾5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易卷第5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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