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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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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進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4日7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甲○○同意後,於113年4月4日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3)、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1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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