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1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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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德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黃俊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前,以繳納費用為由向王○○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一會兒在原處返還。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借用時間屆至,竟未依約出面返還該車,而將其借用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不知去向。

嗣經王○○報警偵辦,為警循線於同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

㈡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俊德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0至11頁)。

㈢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張(見警卷第14至19、20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王○○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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