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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李俊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其明知某印度尼西亞籍之友人於民國113年初某日,放置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然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同意該友人放置在其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李俊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3至35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3547號函文及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手指虎相片4張(見警卷第11至17、19至24、25至26頁)。
㈢手指虎1只(見警卷扣押物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於113年初某日未經持有扣案之手指虎1只,迄至同年2月8日下午1時13分經警查獲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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