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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文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証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薛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街地下污水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3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平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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