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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威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2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施用方式 | 採尿時間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1 | 於112年9月4日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不詳地點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 | 112年9月4日10時33分許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於112年10月31日9時3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同上 | 同上 | 112年10月31日9時39分許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得甲○○同意後,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得甲○○同意後,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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