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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MA30490號、掌電字第C89A31448號、掌電字第C89A31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楊○煌」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葉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人在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葉彥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各次偽造「楊○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冒簽「楊○煌」之署名,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2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且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竟因交通違規遭警查獲,為掩飾身份,冒用告訴人楊○煌名義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將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處罰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MA30490號、掌電字第C89A31448號、掌電字第C89A31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楊○煌」之署名共6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一)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禁止駕駛)為警攔停舉發後,葉顏霆竟謊報其友「楊○煌」之身分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員所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冒簽「楊○煌」之署名,偽以表示楊○煌已收受前揭通知單之意,並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於111年2月12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因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無照駕駛(滿18歲)(禁止駕駛),為警攔停舉發後,葉顏霆竟謊報其友「楊○煌」之身分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員所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冒簽「楊○煌」之署名,偽以表示楊○煌已收受前揭通知單之意,並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彥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話紀錄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之罪嫌。
被告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偽造之「楊○煌」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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