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3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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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有金錢糾紛,甲○○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18分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其住處門牌及交通工具影像,並傳送「開始喊了嘿」、「叫人來這棟蹲」、「我今天中午12點前,我要看到我帳戶裡多2000,要是沒有的話,我保證下午5點前,你家那棟樓會全都是油漆跟汽油」、「你在家,別躲喔」等語給乙○○。並於同年月30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對乙○○張貼「在嘉義如果抓到乙○○高速我懸賞5萬」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然卷內並未有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之證據,且告訴人亦表示與被告未曾同居,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故2人間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論罪法條,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畫面截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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