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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與乙○○為姐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為甲○○之母,緣劉○○詢問甲○○時,因乙○○認其口氣不佳,乙○○遂請劉○○不要再跟甲○○對話,致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客廳外庭院,手持電鋸並大聲咆哮,乙○○見狀立刻將門鎖住,以阻止甲○○入內,甲○○則繼續試圖發動電鋸,並一邊對乙○○咆哮,要求乙○○及其女兒搬家,同時對乙○○恫稱,要殺害乙○○,致生危害於乙○○及其女兒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查被告上揭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至4、5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見警卷第11、12至15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的關係,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以上開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的程度,及犯後經傳未到之態度,惟念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戶政資料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持用之電鋸,為證人劉○○所有,業據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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