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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案由欄之「委任賴美秀」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博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侵占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侵占之期間,告訴人郭芳瑞所受之損害,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民國113年5月11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楊博翰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翰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機車出租行」負責人郭芳瑞承租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使用,租期至同年月15日18
時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於上開承租期限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避不見面,經郭芳瑞寄發存證信函並電聯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續繳租金。
嗣經郭芳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案經郭芳瑞委任賴美秀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6月2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52491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不論事實上之處分(例如丟棄)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轉賣),均包括在內均包括在內,且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
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291號、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
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出租行所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歸還車輛之障礙存在,竟於租期屆滿後未還車或繼續繳付租金,亦未與告訴人聯絡,繼續使用該車,甚至經告訴人屢次催繳無著,仍繼續騎用該機車,並隨意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東門雞肉飯附近之舉,顯係以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銷民事及刑事告訴,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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