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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可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可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全聯福利中心商品資料庫資訊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外觀照片及廣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可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曾○○所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軍輝店內販售之風味調酒2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事後已返回全聯福利中心軍輝店就其竊取之商品結帳,被害人因而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及15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並已設法填補其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風味調酒2瓶,固為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然其嗣已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軍輝店結清所竊得之2瓶風味調酒之價金乙情,業如前述,此舉實際上已形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2號
被 告 林可書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村街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書於民國113年05月01日22時03分許至同日22時06分許為止,在嘉義市○區○村里0鄰○○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軍輝店」,因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架上之『SUNTORY;196℃強冽-雙重檸檬』(350ml)1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62元)及『SUNTORY微醉雞尾酒(世界紀行;印度芒果冰茶沙瓦(350ml)』1瓶(價值計44元)等物,趁店內人員結帳不注意之際,悉數置放其所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可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銷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相片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返回全聯福利中心-軍輝店結帳上開失竊物品之金額,並有庭呈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審酌犯後態度,減輕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然已結帳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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