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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昇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昇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撲克牌參副、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第12行之「樸克牌」均更正為「撲克牌」、第4行「100園邸」更正為「100元底」、第8行「自摸1次抽100元」後補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證據欄第2至3行之「李瑞監」均更正為「李瑞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營麻將賭博,分別係利用各賭客賭博撲克牌、麻將、每次自摸之機會,提供處所並分別抽取50元至400元不等之佣金,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麻將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然不定期反覆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
本案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上開賭客以前開方式對賭,無非經營麻將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1次。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增加賭博歪風,罔顧助長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久、期間獲利非鉅,兼衡其經營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外,其餘扣案之撲克牌3副、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洪昇興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之嘉義市○區○○街000號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麻將、樸克牌為賭具,麻將方式為有新臺幣(下同)100園邸,每台20元及200元底,每台50元計算,約定抽頭方法為樸克牌90分鐘,每位賭客抽頭50元;
麻將100元底,20元一台,每局抽頭200元,自摸1次抽50元;
200元底,50元一台,每局抽頭400元,自摸1次抽100元。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榮貴、賴安隆、林國欽、李瑞監、盧明鎮、王純良、蔡溪湖、陳成、葉棟樑、吳國周、何瑞松、陳國照等人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1,200元、樸克牌3副、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賭資6,700元(賭客賭資另由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博財物之王榮貴、賴安隆、林國欽、李瑞監、盧明鎮、王純良、蔡溪湖、陳成、葉棟樑、吳國周、何瑞松、陳國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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