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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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趁黃品竣所有自行車(品牌捷安特)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後逃逸之」應補充更正為「趁黃品竣所有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1萬元)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然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8頁)存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自行車1部,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7號
被 告 蕭士霖 ○ OO○○○○OO○O○OO○○○
○○○○○○○○○OO○○○○OO○
OO○O○
○○○○○○○○○○○○○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品竣所有自行車(品牌捷安特)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後逃逸之(後由警尋獲歸還給黃品竣)。
二、案經黃品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竣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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