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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補充為「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2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4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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