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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旻軒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 CUBE」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該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李旻軒於同年5月5日凌晨3時45分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興達路交岔路口處,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以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李旻軒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取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警將附表所示之物送請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旻軒前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3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083號鑑定書。
四、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3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8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該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為13.6218公克,純度為75.1%,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0.2300公克(見偵卷第49至53頁);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083號鑑定書可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咖啡包9包,經抽樣1包檢視其內含黃色粉末,該等粉末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15%,另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故推估附表編號2之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5.37公克(見偵卷第57至58頁)。
綜上,被告所持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五、依被告警詢筆錄載道「問:你如何遭警方查獲?」,被告則回答「我乘坐於未發動之BYM-1739號自小客車上,警方見我形跡可疑,於是對我實施盤查,過程中見我神情緊張,警方就問我有無攜帶違禁物,我主動自身上拿出9包毒品咖啡包,並從駕駛座門邊置物空間拿出毒品愷他命7包交給警方,警方因此查獲我持有毒品,並告知我罪名及相關權利後對我實施逮捕。」
(見警卷第2頁)。
可知被告遭查獲之前,是在上開車輛內,因員警認被告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又因被告於過程中神情緊張,經警詢問後,被告即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惟所謂「形跡可疑」之認定,本即屬抽象、不確定之概念,而難認此可據以作為具體事證並對他人有何等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
又縱使被告於警盤查時神情緊張,然每個人遭遇警方盤查之情緒反應本會因人而異,而非可謂遇此情形而表現神情緊張者,必然是有涉嫌犯罪並未曝光之人。
從而,員警盤查被告時雖見被告神情緊張進而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但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此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嫌疑,毋寧是警察主觀上單純懷疑而加以追問,堪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而僅單純主觀懷疑之下加以追問,被告乃主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扣案,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尤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為近年來所常見之毒品,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並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持有該等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是主觀上具有對外散布或價售營利之意圖,以其持有毒品行為所生危害或危險性,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違禁物性質外,其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盛裝含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8包(總淨重13.6218公克,純度75.1%,總純質淨重10.2300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5%)、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9包(總淨重約35.81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5.37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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