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5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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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柏宏的前科紀錄,賭博的期間、方式,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幫助他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自己或同時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玲」之女子,向LINE暱稱「俾角玲姐」之女子下注賭博「今彩539」數次。
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陳柏宏、「小玲」自行選擇號碼及選擇以「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所選擇之號碼與「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均歸「俾角玲姐」所有。
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柏宏持用之手機中,發現其收受「小玲」下注及向「俾角玲姐」下注之對話紀錄及下注單截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7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112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數次犯上揭2罪,均係基於單一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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