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5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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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昆祐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昆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嘉義縣民雄鄉福德路」,更正為「嘉義縣新港鄉福德路」,並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昆祐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池昆祐係以承攬拆除鐵皮屋屋頂為業務之人。
其明知其拆卸鐵皮屋頂時使用之器具具有危險性,應注意進行拆鐵皮屋頂之過程中,隨時或事先隔離拆卸過程中所產生之火花,以避免因火花接觸其他可燃物品,進而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3樓鐵皮屋外施工時,因使用砂輪機切割螺絲造成火花,旋即引燃屋內物品,並燒燬該處上方鐵皮屋頂及支撐鐵架變色塌陷,並延燒至相鄰之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57號、59號、63號、65號、67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等屋內天花板、隔間、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昆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起子機、破口及使用砂輪機平切螺絲以拆卸鐵皮屋,並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判斷無意見之事實。
2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證人林炫攸、陳瓊玉、嚴瑞草、褚文雪、謝永松、曾謝碧霜、張芊詣之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各1份,檔案編號:P23L25P1號) 證明被告上開施工處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3 和解書、估價單影本各2份 被告因施工不慎所引起之火災,業與前開屋主等達成和解。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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