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5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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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關長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關長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關長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兄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件告訴人於本案前已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違反保護令侵擾告訴人,本有不該。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其前科素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關長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長瑞係甲○○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關長瑞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期間為一年。詎關長瑞竟於113年4月12日10時6分,騎乘機車前往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居所前,以行經門口長按喇叭及稱呼甲○○為「詐騙集團」等方式騷擾甲○○ ,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長瑞之供述 
被告確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當庭勘驗筆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 
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於影片時間約2秒時接近告訴人住處,轉頭看向告訴人住處,並且長按
喇叭,約5秒時離開畫面,約18秒時又出現在畫面中,並暫停在告訴人住處前,再度長按喇叭,隨後就與告訴人開始對話,對話過程情緒激動,並有對著告訴人住處說告訴人是詐騙集團。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法院確有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一年,且於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經警方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林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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