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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郭○興所管領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固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郭○興所管領虎爺神像前盤子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400元零錢,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郭○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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