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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徐坤山與告訴人徐敏恩為遠房親戚及鄰居的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告其毀損監視器而恐嚇告訴人的犯罪動機、出言恐嚇之內容、犯後態度,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 罪 事 實
一、徐坤山因不滿徐敏恩對其提告毀損監視器,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徐敏恩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敏恩恫
稱:「你給恁爸出來,恁爸就給你死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敏恩,致徐敏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敏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徐坤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可能喝醉酒了,事情過那麼久了,不記得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徐敏恩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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