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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應刪除,第7列「○○○」應更正為「○○○」,第10列「持刀」應更正為「攜帶刀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弟,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旨,卻因不滿自身經判決確定須入監執行,而無視保護令之禁制,刻意爬上告訴人住處屋頂,揚言自殺,意在藉此舉騷擾告訴人,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安、不快之感受,顯見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現已入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胞兄,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持刀殺害范木烽之配偶葉妙珍而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遠離乙○○之住居所嘉義縣○○鄉○○村○○○00號及丙○○之工作場所嘉義市○區○○街00號最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2時19分許,持刀爬上乙○○位於嘉義○○○鄉○○村○○○00號住處屋頂揚言自殺,而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違反上開遠離命令,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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