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撤緩,14,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元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元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4日起算,至113年10月3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111年4月27日、6月6日;

5月17日;

9月8日至10日因犯洗錢罪(共3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千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及附條件,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觀諸前開後案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案緩刑之前,而非在前案緩刑期內所犯,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為由,進而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其聲請要件顯有未合,應無理由。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