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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餘略),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2年11月6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廷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餘略),並於112年9月11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2年11月6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113年2月15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惟觀諸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59頁,受刑人於112年8月21日明確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再觀諸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刑人之送達處所亦僅列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未列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應認受刑人確無繼續居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意思無誤。
是本件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即新北市樹林區)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管轄容有未合,故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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