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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109年度執緩字第2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執緩字第239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109年度執緩字第239號」之記載,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為「112年度執緩字第239號」不符,是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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