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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108年度訴字第627號、第87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榮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榮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108年度訴字第627號、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於每月5日前依該判決附表二償還計畫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催繳未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108年度訴字第627號、第877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於每月5日前依該判決附表二償還計畫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該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原應於113年5月25日前履行前述緩刑負擔完畢,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完全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償還計畫履行賠償義務,有短少應給付金額、遲延未給付乙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致電與被害人蔡松穎、吳奕辳、吳儼峯、陳淑婷、鄭才益、王駿傑、廖峻誠、邱雅清、劉家豪確認無訛,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未按時間給付賠償,尚餘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未賠償等語。
經本院請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前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並向本院提出給付憑證,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嗣經本院書記官致電聯絡受刑人,亦未獲回應,而被害人蔡松穎、鄭才益均表示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依據上情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確實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如期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分4年以分期付款每月固定支付15000元之方式,依比例賠償各被害人共約72萬元等情,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兼及保障被害人權益,而擬定償還計畫作為緩刑之負擔,更已於判決中敘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
然而,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仍有20多萬元未給付與被害人,且經本院命其應於113年6月30日前履行完畢後,仍未再給付賠償與被害人,亦未主動向本院說明後續履行緩刑負擔之進度,依此實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仍未積極履行緩刑負擔。
倘若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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