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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信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助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信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信祐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依規定報到且通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均未到場亦未請假,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2月25日、113年2月15日及2月29日至地檢署報到,通知均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惟屆期均無故未到或藉故改期後,仍未能報到;
另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11月8日、同年11月22日、113年1月10日、同月24日、2月7日及3月13日至地方檢察署參加法治教育,上開通知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然受刑人均無故未出席,亦均無請假,上開違反行為均經檢察官發函告誡,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訪視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29023752號函、112年9月4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29026030號函、112年12月26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29039242號函、113年2月17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39004442號函、113年2月19日嘉檢松護甲112執護助41字第1139004728號函、113年3月4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39006203號函、112年10月31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29032176號函、112年11月9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29033726號函、112年11月29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29035430號函、113年1月15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39001191號函、113年1月26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39002776號函、113年2月19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39004313號函、113年3月18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39008021號函各1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書4份、送達證書25份、悔過書1份、觀護輔導紀要3份、受保護管束人違規事由暨悔過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雄檢信嶂112執緩236字第112908086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第一次報到單6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參酌受刑人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徵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未能珍惜改過遷善之機會,業已動搖緩刑宣告之基礎,可認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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